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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晨光生物:公司章程(2016年12月)

发布日期:2017/5/12 23:57:39 浏览:949

00

0.36165

38

杨连芝

180,823.00

0.36165

39

梁新春

166,357.00

0.33271

40

韩臣山

162,740.00

0.32548

41

田洪

145,020.00

0.29004

42

袁延锋

140,680.00

0.28136

43

刘凤山

133,447.00

0.26689

44

王庆周

115,003.00

0.23001

45

冯国强

108,493.00

0.21699

46

刘动章

108,493.00

0.21699

47

王钦

108,493.00

0.21699

48

袁勤志

108,493.00

0.21699

49

刘景民

18,082.00

0.03616

合计

50,000,000.00

100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26211.0302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

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超过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

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

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质押其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公司在与大股东及关联方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防

止公司资金被占用。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二)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及公司全资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三)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该控股子公司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同

等条件提供财务资助。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大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占用。如

出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

情形,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予以罢免。

如发生公司大股东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的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的情

形,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其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

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大股东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

偿的,公司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变现大股东所持

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司资产。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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